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補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旗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補字第142號原 告 陳順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雅純即全合水電材料行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332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而該事件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68,916 元,是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468,91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 元,原告應遵期補繳之。 二、起訴狀原告簽章。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