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小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旗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呂明龍
-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 當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方龍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小字第168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方龍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向訴外人張展華即仔仔通訊購買手機,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13,152元,被告應自107 年4 月15日起至108 年3 月15日止,每月為1 期,分12期,於每月15日前繳納1,096 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後,張展華即仔仔通訊將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經被告同意。詎被告自107 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5,480 元、利息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80 元,及自108 年1 月15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為證(本院卷第11、1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本院依前揭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 1、依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表觀之,其上僅記載期數12期、分期總價13,152元、每期期付金額1,096 元,並未依上開規定記載頭期款、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利率等應記載事項,已違前揭規定,被告自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 2、分期付款申請表並未記載現金價若干,經本院函詢張展華即仔仔通訊,惟其迄未函覆本院,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明之,爰依該分期付款申請表記載之分期總價13,152元,認定為本件現金價。又依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本院卷第13頁)記載,被告已清償之金額為7,672 元(計算式:1,096 元X7 期=7,672 元),被告尚積欠之金額為5,480 元(計算式:13,152元-7,672 元=5,480 元),依前揭規定,被告僅就此負清償責任,其利率並按此金額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三)據此,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逾該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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