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1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小字第28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呂明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小字第283號

原告
砬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衞
訴訟代理人
林瑩鈺
被告
潘健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參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4 、5 月間,向原告購買瓷磚等建材,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54,138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詎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價金,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業據提出對帳單、出貨單為證(本院卷第13至1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本院依前揭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小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