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13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136號
- 原告
- 統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克亷
- 訴訟代理人
- 劉文全
- 被告
- 陳晨(原名:陳成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陸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起至108 年12月間,向原告購買茶裏王日式無糖綠茶等商品,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48,665 元,惟被告僅給付130,996 元,尚積欠417,669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給付原告417,6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支票、出貨傳票、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本院依前揭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