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202號
- 原告
-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謝健成
- 訴訟代理人
- 葉仲原律師
- 被告
- 黃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A1、B1部分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返還項前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高雄市市有土地,被告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A1、B1部分(即如附圖編號A、B坐落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各為80.12平方公尺、82.5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自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自應將其所獲不當得利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9日起至返還項前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3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稱:爭地上物應屬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且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已於83年6月22日向原告(改制前高雄縣旗山鎮公所)購買系爭土地(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自有合法使用權源,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理之高雄市市有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上等情,業據提出土地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確認屬實,有履勘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239至299、461、462頁),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三)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抗辯稱系爭地上物應屬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所有等語,惟查,被告固曾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財團法人華榮醫院(96年更名為華榮醫療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然未經衛生福利部(102年7月23日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許可,有衛生福利部函可稽(本院卷第451、569、570頁),足認被告申請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之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迄今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之許可,亦未依相關醫療法規定完成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程序。準此,財團法人華榮醫院尚未取得法人人格,自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此時實體法上具備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權利能力主體應為籌設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之被告,亦即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之實體法上權利應歸被告所有。
(四)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為有理由:被告前固曾以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之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惟高雄市政府業於103年4月22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前揭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查(本院卷第523至525頁),被告自無法據此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依卷內現有證據,亦無法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1、爰審酌系爭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位於高雄市旗山區,距旗山老街約2.5公里,附近有實踐大學高雄校區、旗山監理站、蒲公英藝術托兒所、旗山農工等機構、學校,生活商業機能尚可;系爭土地除本件建物坐落部分外,其餘為雜木林,及被告所受利益等情一切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應屬相當。
2、系爭土地自105年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140元/平方公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函可憑(本院卷第321頁),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693元(計算式:162.67平方公尺X140元/平方公尺X年息百分之5X5年=5,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9日起至返還項前土地之日止,得請求被告按年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39元(計算式:162.67平方公尺X140元/平方公尺X年息百分之5=1,13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12、15日旗法土字第83600、84200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附圖編號 訴之聲明編號 現況 坐落地號(高雄市旗山區鼓山段) 面積(平方公尺) A A1 建物(含地基) 74 80.12 A2 建物(含地基) 75 177.56 B B1 水泥空地 74 82.55 B2 水泥空地 75 304.3 C C 水塔 75 5.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