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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補字第15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呂明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補字第157號

原告
李段淑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勝凱等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以下事項,若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原告自應補繳之。

二、陳報原告所知悉被告之可受送達的地址(例如契約記載地址,惟不以此為限)。

三、證物三CD內資料之紙本。

四、原告係主張水泥田梗、灌溉水管遭何人破壞?何人挖設排水溝?(勵寶生技有限公司、游勝凱、張淑慧在法律上並非同一,請敘明之)。並提出得證明原告主張之證據資料。

五、得證明設置水泥田梗、裝設灌溉水管、填平排水溝所需費用之證據資料。

六、依原告主張,原告係與勵寶生技有限公司(原名:呈名企業有限公司)成立租賃契約,且該租賃契約租賃期間業於109年4 月30日屆至,請提出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6 月起至110年10月間之租金之依據及其證據資料。

七、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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