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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調字第297號

變更公司負責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呂明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調字第297號

聲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曲展辰(原名:曲高柱)等間請求變更公司負責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調解內容所定權利之效力。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在實體法上,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其性質上為一處分行為,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曲展辰積欠聲請人新臺幣128,332 元未清償,詎其為逃避聲請人追償,而將有鳴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借名登記予相對人李佳樺,致損害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本文規定,代位曲展辰終止其與李佳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既主張係代位曲展辰行使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自不得再以曲展辰為相對人聲請調解,從而,聲請人聲請對曲展辰調解部分,應認不能調解。

(二)又縱聲請人在符合民法第242 條規定之要件時,得代位曲展辰行使其權利,惟聲請人並無權利處分曲展辰之權利,因此,聲請人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李佳樺就是否變更負責人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代位拋棄曲展辰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屬不能調解。

(三)是以,本件應認有不能調解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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