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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111號

代位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呂明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111號

原告
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被告
蔡逸君

      蔡黃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逸君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之被繼承人蔡嘉德死亡後遺有遺產,惟蔡逸君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蔡逸君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為此,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提起本訴。聲明:被告就蔡嘉德所遺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經查,蔡嘉德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蔡逸君名下亦無任何公共同有財產,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29頁證物袋、第43頁),從而,蔡逸君就蔡嘉德所遺遺產並無遺產分割請求權存在,原告代位蔡逸君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於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勝訴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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