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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13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呂明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136號

原告
統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克亷
訴訟代理人
劉文全
被告
陳晨(原名:陳成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陸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起至108 年12月間,向原告購買茶裏王日式無糖綠茶等商品,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48,665 元,惟被告僅給付130,996 元,尚積欠417,669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給付原告417,6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支票、出貨傳票、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本院依前揭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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