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200號
- 原告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楊瑞芬
- 訴訟代理人
- 尤挹華律師
- 被告
- 合建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麗香
吳國華
吳國坤
洪正源
吳國鵬
吳艷蕙
周麗秀
歐美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里○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A部分(面積分別為32平方公尺、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除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同意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第2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有限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查被告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民國95年1月10日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50041155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該函文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彌封卷),揆以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行清算程序,且於未選任清算人之情形下,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然而,被告迄未依公司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向公司登記址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之就任事宜,有該院110年11月11日雄院和民字第1101000462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被告於解散登記時之全體股東黃麗香、吳國華、吳國坤、洪正源、吳國鵬、吳艷蕙、周麗秀、歐美杏為被告之清算人,並於訴訟中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代表被告之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書附圖所示A建物,面積525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返還於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969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因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事務所)就原告訴請拆除之地上物位置、範圍進行測量,該所並於111年9月26日以高市地旗測字第11170692200號函文檢附111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同)表明地上物之位置,原告遂變更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83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上建物,就附圖紅色斜線所示A部分有占用原告管領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高雄市○○區○○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此同一事實,僅按照測量之結果,變更其請求拆除之範圍暨特定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徵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A部分,遭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且無合法使用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此外,被告無權占用已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爭地上物實際占用面積為92平方公尺,並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5元之年息5%計算,被告從110年10月19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往前回溯5年期間,總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72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5元×占用面積92平方公尺×5%×5年=1,725元),且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一位法定代理人翌日即110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4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5元×占用面積92平方公尺×5%=375元)。為此,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已明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內容、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地上物照片、航照圖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27至29頁、第245至251頁),並有本院囑託旗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範圍實施測量之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0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系爭地上物乃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既如前述,則考量系爭土地經編訂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位於高雄市甲仙區大田里,距離臺20線省道約700公尺,且附近諸多商家林立,商業機能尚可一節,已據本院勘驗確認無訛,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第245頁、第249頁),則原告請求以被告占用之面積範圍乘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註:原告遭占用之2筆土地,雖申報地價非屬一致,但以較高之申報地價75元計算,亦明顯低於市場行情,故此部分原告均以75元作為計算依據,仍稱妥適,爰不再就不同土地額外區分),作為被告每年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稱允當。是以,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從110年10月19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往前回溯5年期間,就系爭地上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一位法定代理人翌日即110年11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地上物占用範圍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5元,堪認有憑,同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原告訴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