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旗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賴信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204號 原 告 賴信嘉 王芯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巫沅霖 訴訟代理人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賴信嘉、王芯筠新臺幣(下同)捌拾捌萬貳仟零玖拾元、參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捌拾捌萬貳仟零玖拾元、參仟玖佰貳拾壹元為原告賴信嘉、王芯筠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枋山鄉臺26線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南下3.5公里處欲超車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仍疏未注意該路段限速70公里,即貿然自外側快車道切入慢車道,並以時速80、90公里行駛於慢車道。嗣被告欲從慢車道切回外側快車道時,適有原告賴信嘉駕駛其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魯光文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原告王芯筠,正以相同行向從內側快車道駛入外側快車道,被告見兩車恐將側撞狀欲為閃避時,甲車打滑失控,在外側快車道上撞及乙車後方,致乙車失控旋轉,乙車車頭、車尾撞及路面邊緣外之路樹後方始停止,而甲車則續往內側快車道撞及訴外人陳至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後方後,又再撞及已停止於路面邊緣外之乙車。致乙車全毀,賴信嘉受有前胸壁挫傷,王芯筠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併血腫、臉部及四肢擦傷等傷害。賴信嘉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90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00元後為90元),並受有乙車車損880,000元之損失,且受有身心莫大傷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890,090元;王芯筠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421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00元後為921元),且受有身心莫大傷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元,合計15,92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賴信嘉、王芯筠890,090元、15,92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9年10月24日11時8分許,駕駛甲車沿屏東縣枋山鄉臺26線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南下3.5公里處時,與賴 信嘉駕駛搭載王芯筠之乙車發生擦撞,致賴信嘉受有前胸壁挫傷,王芯筠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併血腫、臉部及四肢擦傷等傷害。賴信嘉、王芯筠因此分別支出醫療費用590元 、1,421元。 (二)被告就本件車禍,有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非因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而行駛於慢車道;行車速度未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即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賴信嘉則無過失。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前揭過失,為兩造不爭執,其過失與原告因此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賴信嘉請求乙車車損880,000元部分: 乙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致無法修復,及乙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之情下,市值約880,000元 ,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函可稽(本院卷第295 頁),是賴信嘉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乙車車損880,000元 之損失,並請求被告賠償乙情,堪認合理,應予准許。 (三)醫療費用部分: 賴信嘉、王芯筠因本件車禍分別支出醫療費用590元、1,421元,為兩造不爭執。而原告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00元,亦據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明細為 證(本院卷第311、315頁),扣除前揭理賠後,賴信嘉、王芯筠分別請求被告賠償90元、921元,亦屬有據。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之。爰審酌賴信嘉自陳高中畢業、現任職於億泰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名下財產僅有乙車,每月薪資約6萬餘元;王芯筠自陳高中畢業、任職 於維多衛浴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財產僅有一輛汽車、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擔任科技業工程 師、名下無財產,每月平均收入約5至6萬元,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得,暨被告侵害原告之手段、原告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賴信嘉、王芯筠請求之慰撫金分別以2,000元、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據此,賴信嘉、王芯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882,090元(計算式:880,000元+90元+2,000元=882,090元) 、3,921元(計算式:921元+3,000元=3,921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