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旗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被 告 邱志明 張雲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勇信鋼鋁工程行(商業統一編號:四一二八一三六二號)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被告張雲姿應將前項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邱志明。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志明積欠原告新臺幣321,512 元、利息未清償。而獨資商號勇信鋼鋁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系爭商號)之負責人雖登記為被告張雲姿,惟邱志明於本院108 年度橋簡字第733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中作證時,證稱其為系爭商號實際負責人,被告間就系爭商號顯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而邱志明現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又怠於終止前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自得代位邱志明終止前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請求張雲姿將系爭商號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邱志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業據提出債權憑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系爭民事事件判決、邱志明最新財產所得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3至39、12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系爭民事事件卷第120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本文準用第1 項本文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二所示,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242 條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查: (一)按確定之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縱確認判決係為確認請求權存在或不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亦即依確認判決之性質,並不適於強制執行。職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無准許假執行之餘地。 (二)次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前揭規定不合,故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於判決尚未確定前,即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性質上係命張雲姿為一定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自亦不得宣告假執行。 (三)準此,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