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小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旗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朱政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小字第15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劉育霖 被 告 朱政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