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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小字第17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呂明龍

原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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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李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申辦日期欄所示日期,向如附表電信公司欄所示電信公司(下稱系爭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門號欄所示門號,迄被告違約時止,各尚積欠如附表電信費、專案補償款欄所示電信費、專案補償款未清償,合計新臺幣(下同)40,024元(含電信費22,599元、專案補償款17,425元),原告已受讓前揭債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24元,及其中22,5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3至43、71至9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12,777元、7,568元、2,254元部分,洵屬有據。

(二)專案補償款5,100元、6,825元、5,500元部分:1、電信服務契約約定專案補償款之目的,係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供專案手機,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時即可以優惠價格取得手機,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手機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或累計已繳納電信費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賺取的電信費利益,甚至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債務不履行所致的損害,故事先約定用戶違約(即違反契約條款)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此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經查:

(1)原告僅陳稱係因被告申請門號時有領取專案手機,故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補償款,惟未提出證據以證明系爭電信公司因被告違約,致其賺取之電信費利益,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專案手機之成本,而受有該專案手機價差之損害,本院自無法據此審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合理。

(2)爰審酌電信服務契約約定期間、被告每月應繳納之電信費數額、被告違約日數,及原告並未證明有何特別損害等情,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分別酌減至1,150元、1,250元、1,250元,應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申辦日期(民國) 電信公司 門號 月租費(新臺幣/元) 電信費(新臺幣/元) 專案補償款(新臺幣/元) 1 99年05月19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752 12,777 5,100 2 99年09月22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748 7,568 6,825 3 99年11月12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748 2,254 5,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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