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小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旗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藍慧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小字第20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苑芬 被 告 藍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