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旗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源森、莊士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曾國琳 被 告 莊士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票載發票日民國110年4月12日,到期日111年1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仍積欠121,920元之本金未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 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920元,及自票據 到期日翌日即11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