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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旗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呂明龍
  •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 原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簡字第3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台榮(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 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 二、經查,被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09年6月22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已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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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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