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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7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呂明龍

原告
李段淑惠
訴訟代理人
李德慶
被告
張淑慧
兼訴訟代理人
游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出租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勵寶生技有限公司(原名:呈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勵寶公司),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750元,租期自民國103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並約定合約期滿後,勵寶公司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嗣後,勵寶公司又續租半年至109年4月30日,約定每月租金3,883元(下稱系爭租約)。詎租賃期間屆滿後,原告至系爭土地查看,發現水泥田梗遭破壞、側邊遭挖設排水溝、原灌溉管線遭拆除(下合稱系爭行為),原告即通知勵寶公司回復原狀,詎勵寶公司迄均未回復原狀,爰依侵權行為、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勵寶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游勝凱及其母即被告張淑慧賠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89,400元(含回復水泥田梗28公尺X2,300元+填平排水溝10,000元+裝設灌溉水管60公尺15,000元=89,400元),並給付自109年6月起至110年10月止之租金64,600元(以每月租金3,800元計算)。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為系爭行為,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出租系爭土地予勵寶公司,業據提出租賃契約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67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 亦有明定。依此,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僅債權人始得有權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亦唯有契約債務人始有依契約履行之義務,若訴訟之一造並非契約當事人,自非屬該契約之債權或債務主體,兩造間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可言,若非契約當事人或未受讓契約權利者,則不與焉,此乃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當然之理。經查:

1、原告固提出照片(本院卷第21至31、81至93頁),以為被告曾為系爭行為之依據,然前揭照片僅能證明有人曾為系爭行為,無法證明系爭行為係被告所為,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之,難認系爭行為係被告所為,原告既未盡其舉證責任,則原告請求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應屬無據。

2、原告另提出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5至19頁),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6月起至110年10月止之租金64,600元,惟被告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且系爭租約租賃期間亦僅至109年4月30日止,原告請求非系爭租約承租人之被告給付非租賃期間之租金,亦屬無據。

(三)據此,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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