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原小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旗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孔翠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原小字第3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吳苓菱 被 告 孔翠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北小字第134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向訴外人強森文創有限公司購買圖書,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39,600元,被告應自同年2月26日起至113年1月26日止,每月為1期,分36期,於每月26日前繳納1,10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 全部到期,並應另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第11期即110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9,472元(含本金28,600元、遲延費872元)、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受讓前 揭債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72元,及其中28,600元,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3日,向強森文創有限公司購買圖書,約定分期總價39,600元,被告應自同年2月26日起 至113年1月26日止,每月為1期,分36期,於每月26日前 繳納1,100元,原告已受讓前揭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分期 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申請書)為證(北院卷第1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 本文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已清償至第10期,有 還款明細可稽(北院卷第17頁)。依原告主張,被告迄第18期即111年7月26日遲付之價額「始」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於此之前,尚不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是以,原告迄111年7月26日始得請求被支付全部價金。 (三)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 1、依原告提出之申請書觀之,其上並未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記載頭期款、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利率等應記載事項,被告自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 2、申請書未記載現金價若干,經本院函詢強森文創有限公司,該公司迄未函覆,被告亦未到庭陳述,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佐證,爰將原告主張之本件分期總價39,600元,認定為本件現金價,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被告僅就此負清償責任,其利息之利率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3、又依原告主張,被告已清償11,113元,有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可憑(北院卷第17頁),則被告尚積欠之本金金額為28,487元(計算式:39,600元-11,113元=28,487元),職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金額為28,487元,其利息則應自原告請求之日或各該期款屆期之日起算。 (四)據此,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逾該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期數 應付金額(新臺幣) 計息期間起迄(民國) 週年利率 11 1,100元 11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12 1,100元 111年0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13 1,100元 111年0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14 1,100元 111年0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15 1,100元 111年0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16 1,100元 111年0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17 1,100元 111年0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18至36 20,787元 111年0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合計 28,4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