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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小字第176號

履行和解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楊博欽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楊文成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告
黃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米穗池上便當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09年8月22日中午12時21分許,該車由被告無照駕駛而與訴外人黃潔盈騎乘之MHA-8895機車發生碰撞,黃潔盈因此受傷送醫。嗣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黃潔盈新臺幣(下同)60,965元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求償,兩造並於110年4月7日以30,483元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於110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原告3,000元(最後一期給付3,483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00元。未料,被告僅付款1期3,000元後,其餘27,483元均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作為佐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483元,及其中27,4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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