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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小字第7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呂明龍

原告
洪景斌
被告
戴㴛鴻

李芳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3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取財案件,多係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號碼犯案,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故渠等可預見倘將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將淪為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竟仍由被告戴㴛鴻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及代價,將被告李芳婷名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電子郵件信箱、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門號與資料後,即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8日5時19分許,持前揭資料向泓通遊戲有限公司註冊會員,並購買My Card遊戲點數卡,因而取得第三方支付平台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各稱A帳戶、B帳戶),再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月30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原告,冒充係101原創客服人員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佯稱原告之前購物時有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20時20分許、20時26分許,分別匯款各新臺幣(下同)27,750元至A、B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有匯款明細、照片、點數卡訂單資訊、帳戶明細可稽(本院卷第72、73、77、79至85、89頁),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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