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小字第89號
- 原告
- 王麗
- 被告
- 張芳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0日18時1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創新路與寶溪北街口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並致原告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確實有罵原告,惟此係因原告在伊後面一直按伊喇叭,還用閩南語罵伊會不會騎車,伊覺得原告太過惡劣,才會罵原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有兩造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行車紀錄器影片譯文、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3至32、41、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因此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之。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已退休、名下無財產、每月收入約5,000至6,000元,及被告侵害原告之手段、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0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