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旗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鄭興旺、李郁琪即尚暉工程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113號 原 告 鄭興旺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旻律師 被 告 李郁琪即尚暉工程行 李振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振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振杰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所 謂預備訴之合併,乃相同原告對相同被告,主張二以上理論不能相容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且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起訴,並就各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定有先後順序,預慮其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後位之訴為判決,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則不請求就後位之訴為判決,故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後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後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則必須合併起訴者,必乃二個以上相互排斥、無法相容併存之訴訟標的及聲明,始具備提起預備訴之合併之要件。 ㈡、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狀送達後,變更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6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李 郁琪即尚暉工程行應給付原告42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經核原告就其先位聲明所擴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金額部分,與其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據之基礎事實均屬一致,即原告承攬施作位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排水幹管 、吊管工程,迄今未獲清償之承攬報酬此節,僅後續按照自身之計算方式,特定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之數額,是原告先位聲明擴張請求金額部分,徵諸上揭規定,應屬有據,爰予准許。 ㈢、至原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乃主張本院審理結果,如認定被告無庸連帶清償上開工程之承攬報酬款,則被告李郁琪即尚暉工程行係實際從訴外人千勝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該工程再轉包之人,應單獨給付原告承攬報酬款云云(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惟原告先位聲明既已主張被告均為上開工程之定作人,並應就上開工程迄未給付之承攬報酬款連帶負清償責任,則其先位聲明自包含備位聲明,且二者間並無任何相互排斥、無法併存之法律關係存在。即本院縱使認定應對上開工程給付承攬報酬款之人僅有單一被告,乃至所有被告均須給付,或無須給付,亦係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勝訴、全部勝訴、全部敗訴之其一,而無出現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後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此情況。是以,本院僅就先位聲明為裁判,已可全然滿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且其先、備位聲明亦未見有何相互排斥、無法併存之情形,故原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自不合提起預備之訴之要件,此部分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裁定駁回,並由本院僅就先位聲明之部分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振杰為「尚暉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李郁琪僅為登記名義人,該工程行於108年間輾轉從千勝 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勝機電公司)承攬業主即訴外人興富發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三塊厝水電設備工程後,再由被告李振杰以個人名義將其中排水幹管、吊管工程發包予原告,且約定工程款為2,036,000元(下稱系爭承攬工程) ;嗣原告施作期間,被告李振杰又向原告追加地下室排水管工程,且約定追加工程款為100,000元(下稱系爭追加工程 )。詎系爭承攬、追加工程完工後,被告李振杰迄僅給付1,710,000元,尚積欠工程款426,000元未償,且因李郁琪僅為被告李振杰之人頭,「尚暉工程行」實際經營均由被告李振杰為之,故依循當事人真意及誠信原則,並避免被告李振杰假「尚暉工程行」名義脫免給付工程款之責,應認被告李振杰、李郁琪即尚暉工程行均為系爭承攬、追加工程之定作人,並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依承攬契約、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尚暉工程行」才是實際從千勝機電公司承攬相關工程之人,故由「尚暉工程行」尋找下包廠商才符合工程慣例,是以,系爭承攬工程之契約應存在於被告李郁琪即尚暉工程行與原告間,與被告李振杰無涉,原告請求被告李振杰連帶給付承攬報酬,於法無據。再者,系爭承攬工程之報酬款確實為2,036,000元,但無系爭追加工程之存在,此部 分應由原告舉證。此外,原告主張本件承攬契約尚積欠之工程款為426,000元,但相關契約已付報酬額為1,800,000元,且兩造在工程完工後亦有簽立單據1紙(下稱系爭單據)用 以結算款項,而該單據記載之結算金額為290,000元(含原 告施作工程有瑕疵而由被告代為雇工修復部分),更已全數清償,因此,被告任一人應無庸再給付任何報酬,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積欠之承攬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尚暉工程行」從千勝機電公司承攬業主即興富發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三塊厝水電設備工程後,係由被告李振杰以個人名義將系爭承攬工程發包予原告,且約定工程款為2,036,000元;嗣原告施作期間,被告李振杰又追加系爭追 加工程,且約定追加工程款為100,000元;詎工程完工後, 迄僅給付1,710,000元,尚積欠工程款426,000元未償,又被告均為系爭承攬工程之定作人,應連帶負清償工程款之責等語,均據被告執前詞否認,是本件應審酌之點自為:㈠、系爭承攬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為何人?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㈡、系爭承攬、追加工程是否尚有積欠工程款未清償之情形?如有,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承攬工程之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李振杰;原告請求被告李郁琪即尚暉工程行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尚無理由: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工程係由被告李振杰以個人名義發包予原告一節,雖據被告執:「尚暉工程行」才是實際從千勝機電公司承攬相關工程之人,由「尚暉工程行」尋找下包廠商才符合工程慣例,故系爭承攬工程之契約應存在於被告李郁琪即尚暉工程行與原告間,與被告李振杰無涉等詞否認。然而,系爭承攬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前,依序係由業主興富發置業股份有限公司發包予千勝機電公司,再由該公司與「尚暉工程行」訂立承攬契約一情,已據證人即千勝機電公司員工吳士沖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而「尚暉工程 行」與千勝機電公司接洽之整體過程,均由被告李振杰個人為之,且千勝機電公司係遲至簽立契約時,才知悉「尚暉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為李郁琪;另因被告李振杰為系爭承攬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故與原告洽談、施作,甚至交付工程款予原告之人均係被告李振杰一情,同經證人吳士沖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因此,實際與原告接洽並處理系爭承攬工程事宜之人,既均為被告李振杰,且系爭承攬工程之契約成立,乃至洽談過程中,亦未見被告李振杰有以「尚暉工程行」之名義出面,或簽立任何書面文據之情形,僅有未載明當事人而簡單記載工程名稱、地點、金額之文件1 紙各節,已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並有該 紙文件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9頁),此亦核與千勝機電公 司係透過簽立書面契約之方式,確立契約當事人應為李郁琪即尚暉工程行之情形有別,則系爭承攬工程之契約成立當事人,自應係與原告親自接洽並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被告李振杰,而非將始終未與原告接洽過之李郁琪即尚暉工程行列為當事人,應無疑義,並堪認定。 ⑶、至被告雖認「尚暉工程行」才是實際從千勝機電公司承攬相關工程之人,故由「尚暉工程行」尋找下包廠商才符合工程慣例云云。但承攬工程之轉包、發包予下游廠商,本不以契約當事人之連貫且一致為必要;又我國承攬工程之實務運作,考量發票之開立、報稅等眾多需求,由甲廠商得標某一標案後,藉乙廠商名義再將之發包予其他下游廠商之情形,所在多有,是被告僅以前詞置辯,復未見提出任何反證予以推翻本院之前開認定,所述自難信實,尚無足取。 ⑷、承前,系爭承攬工程之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李振杰,是原告要求被告李振杰應負擔契約義務,雖屬有理。惟原告以:「李郁琪為被告李振杰之人頭,『尚暉工程行』實際經營 由被告李振杰為之,依循當事人真意及誠信原則,並避免被告李振杰假『尚暉工程行』名義脫免給付工程款之責,故李郁 琪即尚暉工程行亦應認屬系爭承攬工程之定作人」等詞,要求李郁琪即尚暉工程行應連帶負契約義務部分,已明顯與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除有明示情形外,應以法 律規定者為限之情形相悖。加以本院既認定被告李振杰應負擔契約義務,益無從想見有何原告主張之依循當事人真意或誠信原則,致應將被告李郁琪即尚暉工程行直接納為契約當事人之情況。此外,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被告李郁琪即尚暉工程行有何明示乃至法律規定應連帶負責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李郁琪即尚暉工程行應連帶負擔契約義務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李振杰應給付系爭承攬、追加工程款餘額113,100元,理 由如下: ⑴、查原告、被告李振杰對於系爭追加工程是否存在、系爭承攬、追加工程是否尚有餘額報酬426,000元未償等情,固各執 一詞。然而,原告、被告李振杰對於本件承攬契約之工程全數完工後,雙方有簽立系爭單據1紙,並藉此結算款項一節 ,既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且有系爭單據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47頁),則在原告、被告李振杰已簽立系爭單據用以結算本件承攬契約未清償之款項前提下,原告尚可請求被告李振杰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當應以系爭單據所載金額為準,而無事後再執他詞任意推翻之理。因此,系爭單據記載被告李振杰尚應給付原告之款項餘額,不含保留款5%之 10,000元後,既僅為103,100元,經本院核閱無誤,則原告 就本件承攬契約仍可向被告李振杰請求之數額,不含保留款5%,自應為103,100元。 ⑵、其次,本件承攬契約之工程已全數完工,既係原告、被告李振杰清楚載明於系爭單據上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7頁),而遭被告李振杰扣留之保留款10,000元,迄今仍未給付,亦為被告李振杰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0頁),稽以證人吳士 沖對於系爭承攬工程隸屬之房屋已如期完工,並有由業主出售交付買方入住一情,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08頁),則被告李振杰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均未見 舉證其有何可繼續扣留保留款而無庸給付原告之事由,且相應工程均已完工、並有交付買方入住之情形,故原告就上開保留款10,000元,自同得請求被告李振杰給付無疑。從而,原告本件仍可請求被告李振杰清償之工程款餘額,合計應為113,100元 ⑶、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抗辯系爭單據有遭變造之情形,且其係經濟窘迫,為盡快取得款項,才會同意被告李振杰惡意扣減工程款並在系爭單據簽名,故認被告李振杰仍應給付超出系爭單據之報酬額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第92至93頁、第179頁)。然而,原告主張系爭單據有遭變造之情況,已 為被告李振杰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79頁),且原告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能提出事證可佐其說,是此部分自無從以原告之空詞主張,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原告既親自在系爭單據上簽名以表示同意結算款項之內容,復系爭單據之簽立,原告亦未說明、舉證有何強暴、脅迫、詐欺、錯誤等可使意思表示無效或得撤銷之舉,則無論原告簽署之動機為何,顯均無礙其同意與被告李振杰藉系爭單據以結算款項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以,原告無視自身同意系爭單據之內容,猶請求被告應給付超出系爭單據結算款項之報酬額部分,顯無足採。 ⑷、末以,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但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查被告李振杰對於 系爭單據之結算金額103,100元,固抗辯其已全數清償,本 件應無庸再給付承攬報酬云云。惟被告李振杰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僅聲請傳喚證人吳士沖到庭作證,且證人吳士沖就此係證稱:伊沒有看過系爭單據,而最後一次在工地看到原告是大概2年前,當時原告跟被告李振杰 在談事情,伊有看到原告在李振杰前面數一包錢,但伊不知道給的是哪一期款項等詞綦詳(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6頁、第109頁),故依此顯無從佐憑被告李振杰有將系爭單據 之結算報酬給付原告一情為真。此外,被告李振杰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補充:原告既不否認有簽立系爭單據,自係表明有收到款項,且該單據簽立日期為109年6月30日,若款項未付,原告豈有不立即爭執,反遲至110年12月才請律師發函要 求清償款項之理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然而,系爭單據僅記載結算款項之各工程款內容、數額,及最終加總金額與「本工程已完工」一詞,並未見被告李振杰有實際支付報酬予原告收受之內容,已經本院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7頁),則憑此當無從證明被告李振杰有清償結算報酬之情形;又佐以當事人就自身債權未獲清償,未立即爭執或要求給付之情形,本所在多有,否則時效抗辯之法文,豈非形同具文?從而,被告李振杰空執前詞抗辯其有清償承攬報酬,卻未見提出具體事證可佐其辯,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李振杰給付之承攬報酬款應為113,100元,復被告李振杰對其抗辯 清償之事實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李振杰給付113,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有憑,自予駁回。又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李郁琪即尚暉工程行有何應連帶負擔契約義務之情形,則其請求被告李郁琪即尚暉工程行應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李振杰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李振杰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