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旗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楊博欽
- 法定代理人莊素微、李瑞敏
- 原告林國華、林秀貞
- 被告旺頡交通有限公司法人、鑫敏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劉瑾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138號 原 告 林國華 林秀貞 被 告 旺頡交通有限公司即華祥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素微 被 告 鑫敏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敏 被 告 劉瑾瑞 被告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5 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88,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附民卷第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因原告各自求償 之項目與金額有異,原告遂依照請求內容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國華38,676,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貞49,411,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二第196頁、第292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瑋育於民國108年6月6日與被告劉瑾瑞 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按照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予以特定並變更聲明,應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瑾瑞於108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下合稱甲車),沿高雄市內門區182縣道由內門區往臺南市 龍崎區之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內龍幹129號電線桿 (30.3K)附近之由南往北彎道處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彎 道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以55公里之時速,超速駛進彎道。此際,適有林瑋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彎道,兩車車頭發生碰撞,致林瑋育受有頭部瘀挫傷、雙側上肢嚴重變形、四肢及胸肋骨多處骨折、胸部鈍挫瘀傷、雙側下肢挫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且林瑋育經救護車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送抵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診,到院時已無呼吸心跳,經急救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宣告死亡(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㈡、又原告林國華為林瑋育之父,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4,901元、喪葬費用346,440元,且原告林國 華為57年10月1日生,待65歲退休後即無工作收入,林瑋育 如未死亡,斯時應已成年而有扶養原告林國華之能力,故以內政部107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計算餘命,原告林國華應可 接受林瑋育扶養18.44年,且依內政部公布107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原告林國華每月應受扶養金額為19,536元,則採用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將原告林國華另有一女計入分擔扶養費後,原告林國華受有扶養費28,315,166元之損失,另有精神慰撫金10,000,000元之損害,總計損害金額為38,676,507元。 ㈢、另原告林秀貞為林瑋育之母,且林瑋育在系爭事故發生時騎乘之系爭機車雖為林瑋育所有,但相關貸款均由原告林秀貞支應,因此,林瑋育之繼承人即全體原告均同意推由原告林秀貞繼承並向被告求償系爭機車價值共260,016元之損失。 再者,原告林秀貞為56年3月25日生,待65歲退休後即無工 作收入,林瑋育如未死亡,斯時應已成年而有扶養原告林秀貞之能力,故以內政部107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計算餘命, 原告林秀貞應可接受林瑋育扶養22.12年,且依內政部公布107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原告林秀貞每月應受扶養金額為19,536元,則採用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將原告林國華另有一女計入分擔扶養費後,原告林秀貞受有扶養費39,151,551元之損失,另有精神慰撫金10,000,000元之損害,總計損害金額為49,411,567元。 ㈣、綜上,依民法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劉瑾瑞應分別賠償原告上開損失金額。又被告鑫敏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敏祥公司)乃被告劉瑾瑞在系爭事故所涉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之雇主,被告旺頡交通有限公司即華祥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旺頡公司)則為甲車之車主,其等均與被告劉瑾瑞具有僱傭關係存在,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自 應連帶與被告劉瑾瑞負賠償之責等語。 ㈤、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國華38,676,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貞49,411,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林瑋育所受傷勢且送醫後不治身亡,暨被告劉瑾瑞行經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有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以時速5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過失情節,均不爭執。但認為林瑋育就系爭事故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甲車車道之過失,此部分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 之適用。 ㈡、再者,原告請求被告鑫敏祥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但被告劉瑾瑞係受僱於被告旺頡公司,與被告鑫敏祥公司無涉,且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劉瑾瑞駕駛之甲車即為被告旺頡公司所有,更係由該公司投保之保險公司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鑫敏祥公司連帶負責無理由。 ㈢、此外,對原告林國華請求醫療費用14,901元,喪葬費用346,4 40元均不爭執,但原告林秀貞請求賠償系爭機車損失260,016元,應先舉證證明該車價值為何,且縱使該車購入價格為260,016元,亦應依法計算折舊。至於原告各自請求扶養費部分,應先證明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扶養要件,且縱使其等具備扶養權利,但原告互為夫妻關係,除林瑋育外,更育有一女,原告各自之扶養義務人加計林瑋育後,應各有3人( 即配偶、兩名子女),此部分以原告提出之餘命暨每人每月消費19,536元各自計算,原告林國華可請求之扶養費損失僅為1,039,980元、原告林秀貞僅為1,184,742元。 ㈣、末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此部分應參酌被告劉瑾瑞自始坦承犯行,且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劉瑾瑞亦願和解,僅係金額無法合意等一切情事予以酌減。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劉瑾瑞於108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駕駛甲車沿高 雄市內門區182縣道由內門區往臺南市龍崎區之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內龍幹129號電線桿(30.3K)附近之由南往北之彎道處時,疏未注意行經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經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等情事,而在未減速慢行之情況下,貿然以55公里之時速,超速駛進彎道,致甲車車頭與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彎道,由林瑋育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林瑋育因而受有頭部瘀挫傷、雙側上肢嚴重變形、四肢及胸肋骨多處骨折、胸部鈍挫瘀傷、雙側下肢挫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且經救護車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送抵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診,到院時已無呼吸心跳,經急救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宣告死亡等各情,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甲車行車紀錄器(大餅)、刑案勘察報告資料、林瑋育車禍死亡案相片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至74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劉瑾瑞因系爭事故犯過失致死罪之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81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審認。 ㈢、其次,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劉瑾瑞有行經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未減速慢行暨超速行駛之過失等情形,固如前述。但被告針對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已援引本院109年度交訴字 第19號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 第81號刑事案件(下合稱系爭刑案)之判決結果,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之鑑定結果,抗辯林瑋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與有過失情事(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6頁、第198頁、第296頁),原告則援引系爭刑案歷次審理、上訴之書狀予以否認,並謂系爭刑案判決有應調查未調查之判決違誤云云。惟: ⑴、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後,甲車行駛車道上(即南往北方向)即存有一長度為20.8公尺之刮地痕,且該刮地痕連續無間斷,從甲車停止處正後方沿正下方延續至甲車車頭前方之系爭機車倒地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相片6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又由上開刮地痕之終點止於系爭機車最後倒地處,應 足認定該刮地痕為系爭機車與甲車發生碰撞倒地後,與地面磨擦所造成。復該刮地痕之起點在甲車車道內,距離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有1.5公尺,終點則延伸至系爭機車最終倒 地處,足見系爭機車與甲車發生碰撞後,倒地之起始及終止位置均在甲車車道內一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對照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4頁)。故以上開刮地痕之痕跡判斷,再酌以系爭機車與甲車發生撞擊後,甲車乃車頭、左前大燈及前保險桿破損斷裂,系爭機車則係車頭內凹潰縮破損、前輪胎破損附著甲車車頭之紅漆、前輪胎鋼圈破損內凹潰縮斷裂等情況,有刑案勘察照片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至61頁),暨考量系爭事故造成之血漬、落土、碎片、零件、鞋子等散落物,均位於甲車車道上,同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跡證示意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9至72頁、第289頁), 則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堪認係甲車、系爭機車之車頭在甲車車道內相互碰撞,系爭機車倒地後,再遭甲車之動能往北推進,遂造成刮地痕及散落物均存在於甲車車道之情況甚明。又引現場跡證回推事故過程,既足認系爭機車係在甲車車道上與甲車發生碰撞,則林瑋育確有被告抗辯之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跨越路段,貿然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應堪審認。此外,系爭刑案審理過程,經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之結果,認系爭事故乃系爭機車駛入對向甲車車道發生碰撞所致,有該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8至253頁,鑑定最終意見如本院卷第251頁),同本院之上開認定;復系爭刑案之判決結果,經參 考證人之證詞、逢甲大學之鑑定報告後,亦認定如本院上開所載,均附此敘明。 ⑵、至原告雖認:系爭刑案之判決結果無論係證人之證詞、引用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及逢甲大學鑑定意見,均有違誤,更置客觀跡證不符之處未論,亦不願以其他科學方式調查或另送其他機關鑑定,無法使人信服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引用系爭刑案之歷次書狀內容為相同主張。惟本院認定林瑋育有前述跨越分向限制線貿然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乃依照現場跡證予以審酌,有如前載。再者,系爭刑案之二審判決,針對原告一再爭執之現場照片,其中編號16、18亦有刮地痕、油漬痕跡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已說明 該等照片顯示跡證均與系爭機車倒地及最終位置在甲車之車頭前方此情不符,且不具備刮地痕與系爭機車間應有之連貫性;另照片中之油漬略呈乾涸,更有刮地痕刮除而過之情況,顯然遺留現場時間更早,致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350至351頁),此核與本院觀諸現場照片所得結論一致。另外,系爭刑案審理期間,為釐清原告爭執之刮地痕、油漬痕跡與系爭事故有無關連,亦傳喚證人即系爭事故負責繪圖之員警王致凱到庭證稱:伊在現場只有看到現場圖之機車刮地痕,編號16、18照片上面的這兩個痕跡,在現場並未發現,無法確認與系爭事故有無關聯等語綦詳(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147至148頁),並在判決理由中予以說明,而此等情節,顯均無原告主張系爭刑案之判決置客觀跡證不符之處未論等情況。 ⑶、此外,系爭刑案針對原告抗辯系爭事故之報案紀錄單之案發時間、案發地點、報案時間、報案人及員警到達時間等欄位之記載互有齟齬一節,亦傳喚證人即員警黃國樑到庭,並據其證稱:伊在旗山分局勤務中心擔任指揮、調度、派遣的工作,負責登打系爭事故之110報案紀錄單,當天第1次接到報案時間是11時25分,說天成商店那邊有個車禍(下稱第1份 報案紀錄單),伊派遣中埔派出所員警董振能前往處理,但跑到天成商店那邊沒有看到車禍,後來11時58分接到第2次 報案,因為通報地點不同,但距離不遠,不確定是否同一件車禍,所以再以無線電通報中埔派出所,派遣董振能去看看是否同一件車禍,才又製作1份報案紀錄單(下稱第2份報案紀錄單),後來董振能在第2份報案紀錄單上記載的「182線27公里」處找到這件車禍,所以才有2份報案紀錄單的不同 記載,實際上當天該路段只有這1件車禍,至於第1份報案紀錄單上記載「現場處理員警:警員黃智凱」,其實應該是董振能去處理的,「員警到達時間」也是以董振能抵達的時間記載的,但是因為有人受傷就要交給車禍處理小組處理,而本案主要都是王致凱處理的,所以我才會在「現場處理員警」欄位登打「王致凱」,卻誤載為「黃智凱」,實際上並沒有叫做「黃智凱」的員警等語明確(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238至250頁),且經系爭刑案承審法官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後,同樣確認該路段當天確實僅有系爭事故,由王致凱負責處理此情在卷(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209頁)。因 此,系爭刑案對於原告質疑之110報案紀錄,亦顯然予以詳 細說明,復該等報案紀錄單之記載,既已由刑事案件審理過程透過傳喚證人之方式予以釐清原告質疑齟齬不符之處,並核與本院觀諸刑事案卷所得心證結果相符,則此對於本院之上開認定自無影響,更可加以援用。 ⑷、又原告無論在系爭刑案或本院審理期間,固均認系爭事故有關之目擊證人即李憲明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且逢甲大學依照現場跡證資料及證人證詞所為鑑定報告不可採信。但系爭事故依車禍現場狀況已足認定林瑋育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有如前述,此部分縱使排除證人李憲明之證述,本不影響前揭過失情節之認定,此觀本院並未將證人李憲明之證詞納入審酌,即可得知。另逢甲大學作成上開鑑定報告時,雖有參照證人之相關證詞,但其認定碰撞地點之位置主要仍係按照現場跡證回溯推論,此觀肇事原因分析欄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凡此,均可見證人李憲 明之證述內容,顯非影響法院或鑑定機關依現場跡證予以認定林瑋育有過失情節之因素,故證人李憲明於系爭刑案之證詞內容可否採信,自無庸在民事判決中予以逐一論述。 ⑸、另本院依照現場跡證既已可認定林瑋育之過失情節,且原告引用刑事資料抗辯現場跡證有所違誤應予釐清部分,本院之判斷結論與系爭刑案之判決結果均屬相符,亦說明如上,此部分自無再送請其他機關鑑定或調取其他資料予以釐清之必要,附此敘明。 ⑹、從而,系爭事故之發生,林瑋育、被告劉瑾瑞各具有不同之過失情節,既如前載,本院爰審酌林瑋育、被告劉瑾瑞之過失情事,再斟酌兩造車輛發生碰撞之地點、相對位置、時速、路況等一切具體因素後,認林瑋育、被告劉瑾瑞之駕駛行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因此 ,林瑋育既因被告劉瑾瑞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傷害並因此死亡,則依首揭條文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劉瑾瑞應就其等所受之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與有過失減低賠償金額部分,詳後述)。 ㈣、茲就原告各自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原告林國華請求醫藥費用14,901元、喪葬費用346,440元部分 : 原告林國華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支出林瑋育之醫藥費用14,901元、喪葬費用346,440元一情,已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費用統一發票、喪葬費用暨相關規費之統一發票、收據、切結書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12至21頁;本院卷二第2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197頁、第294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⑵、原告林秀貞請求系爭機車損失260,016元部分: 原告林秀貞主張系爭機車為林瑋育所有,且林瑋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由林瑋育全體繼承人即全體原告共同推由原告林秀貞請求賠償一節,據本院於審理期間向原告確認無誤,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第225頁;本院彌封卷),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原告林秀貞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損失金額共260,016元,無非以系爭機車購買後, 申辦貸款之總金額即為260,016元等詞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96頁),並提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收款申請書作為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39頁)。惟系爭機車購買時申辦多少貸款,應係林瑋育與貸款公司間,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而可自由決定之事項,本無從以貸款數額作為系爭機車價值之判斷標準;稽以經本院調取系爭機車申領牌照之相關資料後,已見系爭機車新領牌照時,提出購買之統一發票數額係145,000元(見本院卷 二第235頁),而低於貸款數額甚多。因此,本院考量系爭 機車申領牌照時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本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且開立不實發票,亦有商業會計法之刑責制裁,爰以上述統一發票購買數額計算折舊後,作為系爭機車之價值損失依據。又系爭機車係107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3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故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機車於事故發 生時之價值應為58,264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從而,原告林秀貞請求被告劉瑾瑞賠償系爭機車之損失58,264元,尚屬有理;逾此範圍,無從准許。 ⑶、原告各自請求扶養費28,315,166元、39,151,551元部分: 原告固各自主張其等分別為57年10月1日、56年3月25日生,待65歲退休後即無工作收入,林瑋育如未死亡,斯時應已成年而有扶養原告之能力,因此原告林國華受有扶養費28,315,166元之損失、原告林秀貞受有扶養費39,151,551元之損失云云。然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自明;換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而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同可參照)。查原告林國華為57年10月1日生,現年55歲 ,任公職,於108年至110年之年收入所得均超過1,700,000 元,且名下財產總額超過17,000,000元等節,已據本院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參閱無訛(見本院彌封卷);另原告林秀貞為56年3月25日生,現年56歲,任職科學園 區,於108年至110年之年收入所得均超過1,800,000元,且 名下財產總額超過11,000,000元等節,同據本院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參閱無訛(見本院彌封卷)。是以,引原告各自每年之收入所得,顯均高於國人平均年所得之中位數即60餘萬元,約兩至三倍之情形觀察,並考量其等從事高薪職位,本可期待有穩定退休金,且迄65歲退休年齡前,仍可持續從事工作而累積收入、財產等情況,本院顯難認其等至退休年齡,即會有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須他人扶養之情形;加以原告經本院詢問其等有何事證可佐退休後即不能維持生活等情節後,均僅泛稱:伊現在有工作可以維持生活,但退休後也有負債,就不確定能不能維持生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7頁),而未見有提出具體事證可 佐退休後即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等情況,則在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其等符合扶養要件前,其等各自請求被告劉瑾瑞應賠償扶養費之損失,自難認可採,此部分請求,均應予駁回。 ⑷、原告各自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經查,原告分別為林瑋育之父、母,其等因林瑋育死亡而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受有重大打擊、痛苦,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又本院審酌原告之工作、收入、財產情況均如彌封卷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後,並考量被告劉瑾瑞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事故發生之時,乃職業聯結車駕駛司機等各節,有警詢、訊問筆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81頁);再參酌被告劉瑾瑞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暨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前3年即106年至108年,均係從被告鑫敏祥公司領取薪資所得,每年300,000元之情況(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肇事過程,暨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情形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原告各自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各以2,000,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尚無可採。 ⑸、綜上,原告林國華因系爭事故提起本訴可請求被告劉瑾瑞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2,361,341元(計算式:醫藥費用14,901元+喪葬費用346,44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另原 告林秀貞因系爭事故提起本訴可請求被告劉瑾瑞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2,058,264元(計算式:系爭機車損失58,264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林瑋育、被告劉瑾瑞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責 任比例,已如前載,而原告對被告劉瑾瑞所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均係基於被告劉瑾瑞對林瑋育之侵權行為所發生,則依公平原則,原告行使權利時,自同應承擔林瑋育之與有過失(此部分見解可參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號判 決意旨),故原告各自對被告劉瑾瑞可請求之賠償數額,分別為原告林國華可請求賠償2,361,341元、原告林秀貞可請 求賠償2,058,264元,雖經本院認定如上,但經過失相抵後 ,其等得請求被告劉瑾瑞賠償之數額應為原告林國華部分708,402元(計算式:2,361,341元×30%=708,402元)、原告林 秀貞部分617,479元(計算式:2,058,264元×30%=617,479元 )。 ㈥、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原告林國華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0,341元、原告林秀貞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1,000,340元,為原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8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各得向被告劉瑾瑞請求賠償之708,402 元、617,479元部分,經扣除原告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後,顯已無餘額可資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繼承、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雖得請求被告劉瑾瑞賠償原告林國華708,402元、賠償原告林秀貞531,887元,但其等各自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均已超過本訴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則原告仍聲明請求被告劉瑾瑞應負賠償責任,自非有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在本院審理期間,雖援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25號等判決要旨,認為其等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不應扣除,但該等判決要旨僅係說明損害賠償之債,如被害人與有過失時,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算定賠償額後,方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而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毋庸扣抵,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㈦、此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主張被告旺頡公司、鑫敏祥公司均為被告劉瑾瑞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云云,且被告鑫敏祥公司對其自身是否為被告劉瑾瑞之僱用人,亦以前詞加以爭執。然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於受僱 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者,本以受僱人仍負有賠償義務為前提,而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因此無法再向受僱人即被告劉瑾瑞請求賠償,既如前述,則原告另請求被告旺頡公司、鑫敏祥公司應連帶賠償部分,自同屬無據,應予駁回,此部分當無再贅述何公司方係被告劉瑾瑞僱用人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雖得請求被告劉瑾瑞賠償原告林國華531,887元、賠償原告 林秀貞531,887元,但其等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均超 過本訴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則原告仍聲明請求被告劉瑾瑞給付原告林國華38,676,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劉瑾瑞應 給付原告林秀貞49,411,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應予駁 回。又原告既無法向被告劉瑾瑞請求賠償,則其等主張被告劉瑾瑞之僱用人即被告旺頡公司、鑫敏祥公司應連帶負責部分,自同屬無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5,000×0.536=77,7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5,000-77,720=67,280 第2年折舊值 67,280×0.536×(3/12)=9,0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280-9,016=58,264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