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191號
- 原告
- 遠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井琪
- 訴訟代理人
- 吳仁堯律師
- 被告
- 蔡宗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中午12時5分、12時7分許,透過「Friday購物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向原告下單購買SONY Xperia Pro-1智慧型手機各1支(下合稱系爭手機),每支單價新臺幣(下同)54,880元,合計109,760元,原告並出貨予被告收受完成。而被告購買上開手機之付款方式,係選擇以系爭網站配合之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鼎公司)所發行之HappyGo點數(下稱系爭點數)扣抵支付,每支手機之扣抵數額為384,160點;然而,因系爭網站發生異常,導致未實際檢核出被告所持有系爭點數不足扣抵,仍予以結帳成功。因此,被告購買系爭手機卻未提供充足之系爭點數予以扣抵,且迄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爰依民法買賣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給付購買系爭手機之款項或返還不當得利數額109,760元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有下單購買系爭手機,且已收受完成,暨購買時係選擇以系爭點數扣抵支付等節均不爭執。但系爭網站有問題,被告僅係一般消費者,不可能會預先知悉,不應將網站異常的損失轉嫁予消費者。況且,系爭網站如有異常,原告應該停止出貨,不應該等被告拿到手機後再來主張。遑論,系爭網站上並無顯示點數,只顯示可兌換,而被告長期累積點數,對於可兌換的紅利及獎品並不會有特別的疑慮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8日中午12時5分、12時7分許,有透過系爭網站向原告下單購買系爭手機,每支單價54,880元,合計109,760元,原告已出貨予被告收受完成;又被告購買上開手機之付款方式,係選擇以系爭網站配合之鼎鼎公司發行之系爭點數扣抵支付,每支手機扣抵數額為384,160點;然而,因系爭網站發生異常,導致未實際檢核出被告所持有系爭點數不足扣抵,仍予以結帳成功等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手機交易資料、鼎鼎公司111年3月2日函文所檢附被告無足夠系爭點數可供扣抵之表單內容、系爭手機物流簽收單、系爭網站公告、被告歷次交易紀錄、催告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佐(見司促卷第9至31頁),且被告對於其有購買系爭手機並選擇以系爭點數扣抵支付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從而,被告既有以每支54,880元之價格,向原告下單購買系爭手機,依首揭法文規定,兩造間就系爭手機之買賣契約自已成立,被告並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又被告雖選擇以扣抵系爭點數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方式,但其持有之系爭點數不足扣抵,亦有鼎鼎公司111年3月2日函文所檢附之表單內容存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1至17頁),且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有支付系爭手機款項之相關事證,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760元,及自原告寄發催討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司促卷第3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其仍有支付價金之義務。惟被告登入系爭網站時,網頁左側即會顯示被告所持有之系爭點數數額,有網頁擷圖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是以,被告對其持有之系爭點數數額是否可充足扣抵所購買之商品款項,顯無從諉為不知;且網站扣款方式是否出現異常,本不影響被告應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之義務,故被告無視於此,猶執前詞否認,所辯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判決原告勝訴,其另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主張,自無庸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合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