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旗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遠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井琪、蔡宗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191號 原 告 遠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訴訟代理人 吳仁堯律師 被 告 蔡宗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中午12時5分、12時7分許,透過「Friday購物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向原告下單購買SONY Xperia Pro-1智慧型手機各1支(下合稱系爭手機),每支單價新臺幣(下同)54,880元,合計109,760元, 原告並出貨予被告收受完成。而被告購買上開手機之付款方式,係選擇以系爭網站配合之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鼎公司)所發行之HappyGo點數(下稱系爭點數)扣 抵支付,每支手機之扣抵數額為384,160點;然而,因系爭 網站發生異常,導致未實際檢核出被告所持有系爭點數不足扣抵,仍予以結帳成功。因此,被告購買系爭手機卻未提供充足之系爭點數予以扣抵,且迄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爰依民法買賣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給付購買系爭手機之款項或返還不當得利數額109,760元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有下單購買系爭手機,且已收受完成,暨購買時係選擇以系爭點數扣抵支付等節均不爭執。但系爭網站有問題,被告僅係一般消費者,不可能會預先知悉,不應將網站異常的損失轉嫁予消費者。況且,系爭網站如有異常,原告應該停止出貨,不應該等被告拿到手機後再來主張。遑論,系爭網站上並無顯示點數,只顯示可兌換,而被告長期累積點數,對於可兌換的紅利及獎品並不會有特別的疑慮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8日中午12時5分、12時7分許,有透過系爭網站向原告下單購買系爭手機,每支單價54,880元,合計109,760元,原告已出貨予被告收受完成;又被告購 買上開手機之付款方式,係選擇以系爭網站配合之鼎鼎公司發行之系爭點數扣抵支付,每支手機扣抵數額為384,160點 ;然而,因系爭網站發生異常,導致未實際檢核出被告所持有系爭點數不足扣抵,仍予以結帳成功等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手機交易資料、鼎鼎公司111年3月2日函文所 檢附被告無足夠系爭點數可供扣抵之表單內容、系爭手機物流簽收單、系爭網站公告、被告歷次交易紀錄、催告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佐(見司促卷第9至31頁),且被告對於其 有購買系爭手機並選擇以系爭點數扣抵支付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從而,被告既有以每支54,880元之價格,向原告下單購買系爭手機,依首揭法文規定,兩造間就系爭手機之買賣契約自已成立,被告並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又被告雖選擇以扣抵系爭點數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方式,但其持有之系爭點數不足扣抵,亦有鼎鼎公司111年3月2日函文所檢附之表單內容存卷 可稽(見司促卷第11至17頁),且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有支付系爭手機款項之相關事證,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760元,及自原告寄發 催討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司促卷第3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其仍有支付價金之義務。惟被告登入系爭網站時,網頁左側即會顯示被告所持有之系爭點數數額,有網頁擷圖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是以,被告對其持有之系爭點數數額是否可充足扣抵所購買之商品款項,顯無從諉為不知;且網站扣款方式是否出現異常,本不影響被告應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之義務,故被告無視於此,猶執前詞否認,所辯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院既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判決原告勝訴,其另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主張,自無庸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