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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9號

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呂明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簡字第9號

原告
吳宜軒
被告
昊旺貿易行銷管理顧問企業
法定代理人
黃若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月22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轄區派出所,並於111 年1 月1 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17 、121 頁)。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旗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參(本院卷第123 、125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與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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