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聲字第9號
- 聲請人
- 屏東縣琉球鄉本漁段自辦市地○○區○○○
- 法定代理人
- 陳富儀
- 相對人
- 翠谷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
- 法定代理人
- 林恆昌
- 兼上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蔡孟實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系爭辦法)規定,定於民國111年3月26日10時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惟聲請人將開會通知送達相對人時,均因招領逾期遭郵務機關退回而無法送達,爰依系爭辦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並提出開會通知、信封、掛號郵件回執為證(本院卷第27至33頁)。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清算人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84條第2項本文、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股份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原則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各清算人並各有代表公司之權。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前揭資料為證,然前揭資料均無相對人為該會會員之記載,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之,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將開會通知送達相對人之必要。
(二)聲請人亦未提出曾向管轄法院查詢相對人翠谷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翠谷公司)是否有陳報清算人之證據資料,且依翠谷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記載,該公司董事有相對人蔡孟實、林恆昌、羅輝泉(106年9月27日歿)、林條福(104年6月14日歿),聲請人僅將開會通知送達蔡孟實,而未送達林恆昌,難認翠谷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
(三)據此,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