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142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瑞興
- 訴訟代理人
- 翁翊哲
- 被告
- 陳姍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226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同一筆消費借貸債權而為請求,僅依照民法第389條規定減縮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徵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自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執卓美學有限公司(下稱執卓美學公司)購買分期總金額230,000元之美容商品,雙方約定分36期還款,並應自111年2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繳付6,389元之分期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還款2期即未再予清償,迄仍積欠分期價款217,226元,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償,又該等債權已由執卓美學公司轉讓與原告,爰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9至1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7,226元,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2,320元合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