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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169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楊博欽

原告
吳徐滿英
訴訟代理人
吳亭玉
被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臺灣汽水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玲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汽水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74年11月4日更名為台灣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再於84年12月26日更名為台灣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太古可口可樂公司),嗣台灣太古可口可樂公司與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古飲料公司)合併,並以太古飲料公司為存續公司,太古飲料公司嗣更名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其法定代理人為胡玲瑄等節,有新北市政府112年6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42597號函、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台灣太古可口可樂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暨變更登記表、台灣太古可口可樂公司92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太古飲料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暨股東會議事錄、經濟部函、台灣太古可口可樂公司及被告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112年6月20日112年太古字第1120620001號函在卷可稽(見鳳補卷第至67至93頁、第97至110頁)。因此,臺灣汽水廠股份有限公司在更名後,既與太古飲料公司合併,並由太古飲料公司為存續公司,臺灣汽水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自當由合併後之存續公司即太古飲料公司承受,又太古飲料公司現已更名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將被告名義由臺灣汽水廠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吳榮德生前因經營汽水生意,遂將自身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乃吳榮德經營汽水業務時,與被告間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吳榮德已有二、三十年不曾經營汽水生意,業無積欠被告債務未償之情形,且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早已屆滿。因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自失所依附;又吳榮德已於112年1月8日死亡,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並已辦妥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以:被告對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一事,並無任何歷史文件留存,且與原告或吳榮德間亦無任何業務往來,對於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一事,被告不爭執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適用於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同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佐(見鳳補卷第11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復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權利人雖為臺灣汽水廠股份有限公司,但該公司經歷次更正名稱、合併後,相關權利義務之承受人即為被告,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可信實。因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地位行使其所有權,請求將失所依附致實際權利應不存在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以除去對其所有權之妨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被告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意思表示,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尚不宜於判決確定前宣告假執行,是本院爰不另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登記之抵押權利人  存續期間   登記之債務人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登記日期: 67年3月28日 本金最高限額200,000元 臺灣汽水廠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  存續期間: 自67年1月1日至77年1月1日 登記字號: 旗登字第002208號  吳榮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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