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旗補字第54號
- 原告
-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振富
- 被告
- 童順禮
傅長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訴請確認被告傅長娣設定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該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又系爭土地於另案經本院執行處送請大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後,其鑑定價值為846,000元,有該鑑價報告可參。因此,系爭土地之價額既低於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引上開條文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846,000元核定,並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