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救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旗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黃銘鈞、台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翁頂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旗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銘鈞 代 理 人 盧凱軍律師 相 對 人 台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頂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故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 二、經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已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堪以認定。是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