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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10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楊博欽

原告
陳錦玉
原告
陳帶娣
原告
陳玉梅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錦玉
被告
牟玉蘭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被告
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佳紋
訴訟代理人
呂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錦玉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捌拾參元為原告陳錦玉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僅列牟玉蘭為被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錦玉、陳帶娣、陳玉梅各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陳錦玉1,909,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之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下同),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陳帶娣1,500,000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陳玉梅1,500,000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92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被告牟玉蘭駕車與被繼承人陳豐吉發生交通事故,並致陳豐吉死亡之同一事實,僅追加請求被告牟玉蘭之雇主即被告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依照各自請求之項目、金額,予以特定聲明如上,徵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全路安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牟玉蘭(下稱牟玉蘭),於111年3月5日下午3時57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全路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美濃區復興街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與龜山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不得超速行駛,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牟玉蘭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約62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此際,適有訴外人陳振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陳豐吉亦行經上開路口,牟玉蘭所駕駛上開曳引車之前車頭即與陳振文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陳豐吉受有胸部挫傷併大量氣血胸之傷害,且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救治後,仍因呼吸衰竭而不治身亡(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茲因原告陳錦玉、陳帶娣、陳玉梅(下分別稱陳錦玉、陳帶娣、陳玉梅)均為陳豐吉之子女,其等因至親死亡,精神遭受重大痛苦,且陳錦玉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為陳豐吉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09,500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牟玉蘭應與其雇主全路安公司連帶賠償陳錦玉支出之上開喪葬費用暨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陳帶娣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陳玉梅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陳錦玉1,909,500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陳帶娣1,500,000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陳玉梅1,500,000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牟玉蘭之過失情節均不爭執,但死者陳豐吉之使用人即車輛駕駛人陳振文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此部分應依法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再者,對於陳錦玉主張已為陳豐吉支出喪葬費用409,500元一節不爭執,但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較高,此部分請法院審酌兩造收入及財產等情況予以酌量。此外,原告因系爭事故已獲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共2,000,000元,應於計算被告實際應負擔之賠償數額後,將強制險已理賠部分扣除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牟玉蘭駕車之過失情節、陳豐吉所受之傷勢及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原告均為陳豐吉之子女,陳錦玉並因系爭事故為陳豐吉支出喪葬費用409,500元等各節,已提出治喪費用收據、便餐收據等件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且經本院調取牟玉蘭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致死犯行之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66號刑事卷宗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第91頁),是上情自可認定。依此,陳豐吉既因牟玉蘭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傷害並因此死亡,且原告均為陳豐吉之子女,其等因陳豐吉死亡而痛失至親,致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則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牟玉蘭應賠償陳錦玉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喪葬費用409,500元與非財產上之損失即精神慰撫金、賠償陳帶娣、陳玉梅非財產上之損失即精神慰撫金,自均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茲審酌陳錦玉自述為五專畢業、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80,000元;陳帶娣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家管,經濟來源靠小孩;陳玉梅自陳二專畢業、工作保險業、月收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牟玉蘭在刑事案件警詢時,陳述國中肄業、擔任司機工作且家境貧寒等各情(見本院卷第83頁;偵卷影卷第229頁);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肇事經過與原因,暨陳豐吉之年齡、與家人即原告之感情羈絆程度(見本院卷第92頁)、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情形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陳錦玉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300,000元為適當,陳帶娣、陳玉梅請求精神慰撫金則以1,200,000元為適宜;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難准許。

㈣、綜上,陳錦玉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709,500元(喪葬費用409,500元+精神慰撫金1,300,000元)、陳帶娣、陳玉梅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分別為1,200,000元(精神慰撫金)。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牟玉蘭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之過失情節外,陳振文駕駛車輛搭載陳豐吉亦有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則考量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往來車輛情形,並衡量肇事地點之視線、路面狀況、道路型態,當日天候與光線等具體因素,再酌以兩車撞擊位置,牟玉蘭係在速限40公里之道路,以約62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陳振文則係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牟玉蘭、陳振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又陳豐吉既係因陳振文之駕車行為而擴大生活範圍並受有利益,陳振文自屬陳豐吉之使用人無疑,且依前載規定,本院認定牟玉蘭之賠償金額時,亦得按上述過失程度比例減輕牟玉蘭之賠償責任。此外,原告對牟玉蘭所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基於牟玉蘭對陳豐吉之侵權行為所發生,故依公平原則,原告行使權利時,自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相關見解可參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因此,原告各自可對牟玉蘭請求之賠償數額,雖如前述,但經過失相抵後,陳錦玉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854,750元(計算式:1,709,500×50%=854,750)、陳帶娣、陳玉梅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則各為600,000元(計算式:1,200,000×50%=600,000)。

㈥、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且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該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各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6,667元(陳錦玉)、666,667元(陳帶娣)、666,666元(陳玉梅),已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因此,本院計算牟玉蘭應予賠償之數額時,自應將原告各自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數額予以扣除,故陳錦玉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854,750元,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6,667元,應僅可請求賠償餘額188,083元,而陳帶娣、陳玉梅因各自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數額已高於可請求牟玉蘭賠償之數額,故其2人已無餘額可再行請求。

㈦、末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計算與有過失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後,牟玉蘭仍應對陳錦玉負188,083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牟玉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全路安公司,並在執行職務之際發生車禍,為全路安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復全路安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之情形,業未見提出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則依上開規定,陳錦玉請求全路安公司應與牟玉蘭連帶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自予准許。至於陳帶娣、陳玉梅部分,因其2人之損失已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全額填補,致使牟玉蘭無須額外賠償其2人,則該等部分自無僱用人全路安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情形,為免誤會,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陳錦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88,083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有理由,自予准許;陳錦玉主張逾此範圍部分,暨陳帶娣、陳玉梅各自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陳錦玉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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