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簡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旗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瑞興、陳姍妮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14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陳姍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226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同一筆消費借貸債權而為請求,僅依照民法第389條規定 減縮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徵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自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執卓美學有限公司(下稱執卓美學公司)購買分期總金額230,000元 之美容商品,雙方約定分36期還款,並應自111年2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繳付6,389元之分期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 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還款2 期即未再予清償,迄仍積欠分期價款217,226元,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償,又該等債權已由執卓美學公司轉讓與原告,爰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9至13頁),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7,226元,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320元 合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