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簡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旗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黃銘鈞、台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翁頂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旗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銘鈞 代 理 人 盧凱軍律師 相 對 人 台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頂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保證書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三六九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旗補字第十八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4744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 財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36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上開債權憑證有罹於時效之情形,且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2年度旗補字第18號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且確實之擔保後,始得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8,583元,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聲 請狀可查,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另考量本院112年度旗補字第18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爰據此認定相對人於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因強制執行程序即時滿足其債權及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乃酌定擔保金額應以55,000元為宜。 四、又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為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乙情,有該分會出具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可佐,是聲請人聲請由該分會出具同等金額之保證書以代擔保金,經核與法相符,亦應准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