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補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旗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吳徐滿英、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胡玲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旗補字第109號 原 告 吳徐滿英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玲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設定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系爭土地之價額 則為3,027,200元(計算式:面積1376㎡×公告土地現值2,200元/㎡ =3,027,200元),故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擔保 之債權額為準,並核定為200,000元,且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2,1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