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國簡字第2號
- 原告
- 鍾翔宇
- 原告
- 李敏綾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祖榮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清連律師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趙瑞華
- 訴訟代理人
- 李衣婷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上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曾志宏
蔡明珊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翔宇新台幣貳佰玖拾參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敏綾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貳佰玖拾參萬柒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鍾翔宇預供擔保、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李敏綾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黃章瑋為任職於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之員警,於民國111 年9 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執行巡查公務回程途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中興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義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適原告鍾翔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義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疏未注意暫停讓黃章瑋所駕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鍾翔宇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腦腫、腦室出血及水腦、顱骨顱底及顏面骨折、左側第1 至6 及右側第2 至5 肋骨骨折合併左側氣血胸及肺挫傷、急性呼吸衰竭及肺炎、休克及敗血症、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腦出血、外傷性顱底骨骨折併氣顱、外傷性顏面骨骨折、雙側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血胸、水腦症、肺炎併呼吸衰竭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鍾翔宇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10,402元、交通費281,795元、看護費用16,379,942元,並受有不能工作的損失11,515,558元,又其因此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總計受有30,987,679元之損害。原告李敏綾為鍾翔宇之配偶,且為實際照顧鍾翔宇中之一人,因此無法正常生活,亦遭剝奪與鍾翔宇共同出遊、外食之休閒生活可能,侵害配偶權甚鉅,故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又被告為黃章瑋之所屬機關,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再因鍾翔宇就本件事故應負1/2之肇事責任,故鍾翔宇向被告請求15,493,848元、李敏綾向被告請求5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鍾翔宇15,493,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敏綾5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鍾翔宇之看護費用部分,應以2名外籍看護每月所需費用為計算基準,又依鍾翔宇目前為植物人之狀況,平均餘命應難以用一般健康男性標準為計算基準,而以10年計算為宜,是看護費用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968,709元;另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其舉證顯有未足,2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另系爭事故應由鍾翔宇負主要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黃章瑋於執行職務時與原告鍾翔宇發生系爭事故,而因過失致鍾翔宇受有上開傷害,黃章瑋所屬機關為被告,是應由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原告二人均已依照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而協議不成立。
㈡兩造同意就起訴狀鍾翔宇所請求醫療費用810,4021部分:旗山醫院之醫療費用以281,328元計算,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及義大癌治療醫院(下合稱義大醫院)之醫療費用以33萬元計算,其餘醫藥用品及費用雜支以16萬元計算。
㈢兩造同意就起訴狀鍾翔宇所請求交通費281,795元:以95,000元計算。
㈣鍾翔宇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0萬元。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鍾翔宇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終生須2位專人24小時輪流照顧一節,有義大醫院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3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抗辯同意以2名外籍看護、每名每月26,000元為計算基準計算看護費,而原告則主張以鍾翔宇之狀況,應由專業看護照護,費用為每名每日2,700元(即每月81,000元)。經本院向義大醫院函詢鍾翔宇所需之看護狀況,該院函復:病人鍾翔宇因意識不清、昏迷指數7,四肢僵硬、長期臥床,需(不)定期更換氣切口管路與尿管,建議由具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照顧服務員職類技術士證、長期人員認證證明文件(長照小卡2.0)或護理師證書等人員進行看護,若由不具醫療專業背景之照顧人力進行照顧,建議須嚴格監督執行照顧工作,以減少感染或死亡之風險等語,有該院114年1月9日義大醫院字第1140007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83頁),是本院認鍾翔宇2名看護中以1名為具專業照護技術之看護為宜,其自身所具備之知識技術足為上開照顧鍾翔宇所需,且可監督協助另一名未具備醫療專業照顧背景之看護,並佐以目前一般看護及具有專業醫療專業背景之看護每月費用行情,其每月2名全日看護費用以10萬元計算為適當(其中具醫療專業之看護以每月76,000元計算,一般看護以每月26,000元計算)。再原告主張鍾翔宇之看護費用應計算至81歲之平均餘命等語,而被告抗辯鍾翔宇目前為植物人狀態,其餘命應較一般人為短等語。經查,鍾翔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9歲,而111年度高雄市男性之平均餘命為22.07歲,有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0頁),而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財團法人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詢問結果,其等均未能提供111年度之植物人平均餘命為幾年,惟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曾於101年研究植物人之餘命,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曾援引該研究得出男性50至54歲植物人在100年平均餘命為12.4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則依據財團法人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之函文認定發病於60至64歲之男性植物人病患,平均餘命為9.7年,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30、331、335頁),惟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亦函復我國近年來在生活環境、經濟狀況與醫療技術等大環境有很大的變化,10餘年前估算之平均餘命不一定適用於今日,有該院114年11月7日衛研學字第1140010451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1頁),然由上開專業醫療單位之函復內容可知植物人病患之平均餘命顯然低於一般國民之平均餘命,倘以一般健康之人之平均餘命作為認定,有違損害填補原則,是本院審酌鍾翔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9歲、上開函文之專業意見,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所作研究距離目前之時間跨度,醫療應已有所進步等一切情狀,認鍾翔宇之餘命以12年計算為適當。是111年9月14日起至113年9月13日止之看護費用為已發生之看護費用,無須計算中間利息,而此部分因原告請求1名專業看護之費用,是此部分之看護費用為1,824,000元【計算式:76000×12×2=0000000】。而自113年9月13日起之10年看護費用,以每月10萬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933,939元【計算方式為:1,200,000×8.00000000=9,933,939.372。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鍾翔宇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1,757,939元。
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主張鍾翔宇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以務農為生,110年度營收為2,222,410元,雖法定退休年齡為65歲,然農業工作者並無實際退休年齡,以上開年度營收計算至65歲之損失為12,427,230元,僅就其中11,515,558元為請求等語,並提出鍾翔宇及李敏綾之交易用帳戶往來明細、美濃區蔬菜產銷班栽培資訊及手寫之損益估算表等資料為證,惟上開資料實難看出鍾翔宇每年度之確實營收收入為何,本院審酌農作收入每年均會因天候狀態、市場波動等因素影響而非相同,確實之收入數額舉證顯有重大困難,再原告係於111年9月13日受傷,是其應係112年度至116年度(即至退休年齡)無法務農,而依據農業部112年度主力農家所得調查結果,以平均每戶2.78人計算所得總額為1,671,716元,平均每人每年所得601,337元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以300萬元計算為適當。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鍾翔宇在系爭事故中受有如上所述之重大傷害,而成為植物人狀態,終身需他人照護,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乃屬必然,而李敏綾為鍾翔宇之配偶,因鍾翔宇成為植物人,夫妻之正常婚姻生活顯受重大影響,使李敏綾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受有重大損害,是原告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均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鍾翔宇之受傷程度及李敏綾因此生活所受之重大影響等情狀,認原告2人各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100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鍾翔宇因系爭事故,需支出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新台幣(下同)771,328元、交通費95,000元、看護費用11,757,939元,並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00萬元及精神損失150萬元,總計17,124,267元;李敏綾則受有精神損失100萬元。再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黃章瑋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應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然鍾翔宇於該路口屬於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卻未暫停亦同貿然進入該路口,鍾翔宇所違反之注意義務顯較黃章瑋為高,而為肇事主因,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均同此見解(見本院卷一第353、319頁),是本院認黃章瑋應負3成之肇事責任。則被告應賠償鍾翔宇之金額為5,137,280元,應賠償李敏綾之金額則為30萬元。又鍾翔宇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0萬元,是被告應再賠償鍾翔宇2,937,28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鍾翔宇在2,937,280元、給付李敏綾在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