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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5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盧怡秀

原告
曾啓尚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告
蕭文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陸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肆萬陸仟貳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固民事訴訟法第58條所明定;而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以被告保險人之身分聲明參加訴訟。惟華南產物與被告間固有保險契約存在,然其僅有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難謂與兩造在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被告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無再由華南產物輔助之必要,是就此部分之聲請,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傍晚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中興路一段路緣處起步西向東駛入車道至該路段211號前,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超速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伊因而受有頭部損傷、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6-10)、創傷性血胸、右側手肘挫傷、雙膝部挫傷、左第五腳趾撕裂傷1公分、創傷性第6/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2,574元、醫療用品費用6,000元、看護費用164,000元、交通費4,000元、系爭汽車毀損損失3萬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730,646元,並因此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284,25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43,8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並未舉證證明所提出之證據,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42,574元、醫療用品費用6,000元、看護費用164,000元、交通費4,000元、系爭汽車毀損損失3萬元均不爭執。

㈡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5,765元。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兩造於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禍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⒈曾啓尚:起駛迴車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⒉蕭文富:超速,為肇事次因。」,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34號刑事案件卷宗(含警偵卷)查明屬實,並經本院依卷內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審酌之結果,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0%之肇事責任。

㈡不能工作損失730,646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宜休養1年並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一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0號卷第17頁),是原告主張1年之工作損失,應屬有據。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以務農為生,如有1年不能工作,將會損失之項目為稻作損失139,962元、轉作綠肥補助損失126,225元、秋冬雜作損失45,615元、微風市集銷售及農產品宅配損失228,494元、香蕉損失181,350元、工資損失9,000元,總計730,646元,並提出111年農民耕作措施申報書、協議書、存摺影本等資料為證;惟本院審酌農作收入每年均會因天候狀態、市場波動等因素影響而非相同,確實之收入數額舉證顯有重大困難,再原告係於111年10月17日受傷,是其如休養1年,應係112年度無法務農,而依據農業部112年度主力農家所得調查結果,以平均每戶2.78人計算所得總額為1,671,716元,平均每人每年所得601,337元(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以66萬元計算為適當。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其身心受有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原告受傷嚴重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84,250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失為醫療費用42,574元、醫療用品費用6,000元、看護費用164,000元、交通費4,000元、系爭汽車毀損損失30,000元、1年不能工作損失66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1,406,574元;而被告應負30%之肇事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421,972元。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5,765元,被告應再賠償原告346,20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346,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家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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