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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82號

代位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盧怡秀

原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許竣雄
被告
李名駿

李婕吟

上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名駿對原告負有本票債務,原告業已對李名駿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取得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7281號債權憑證在案,經原告多次催討清償債務,李名駿均未清償,經查李名駿名下尚有與被告李婕吟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9/1154,下稱系爭遺產),然因係由繼承取得而尚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從聲請強制執行,李名駿又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李名駿,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並請求將系爭遺產按被告各得權利範圍1/2分別共有之方法分割之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分割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2。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否則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經查,被告繼承之遺產除系爭遺產外,尚有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惟原告訴之聲明僅就被繼承人李新炳遺留之系爭遺產聲請予以裁判分割,是原告非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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