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234號
- 原告
- 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吳麗珠律師
- 被告
- 周瑞雲
上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9,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坐落高雄市旗山區之房地委託仲介契約涉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與伊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書),由被告委託伊銷售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約定委託期限自112年6月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系爭委託契約書第4條約定,如經伊仲介成功,被告同意給付成交價4%為服務報酬,再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被告在委託期間不得委託他人或自行銷售或合約未到期不得提前終止合約,否則必需付給伊與本約同額之仲介服務費。詎被告竟於委託期間內之112年10月8日違反系爭委託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以新台幣(下同)498萬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伊自得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4%之仲介服務費即199,200元等語。爰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4條、第7條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契約書、系爭房地之買賣實價登錄查詢結果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