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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89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盧怡秀

原告
鍾惠英
被告
吳滿妹

鍾俊卿

鍾佑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業據原告自陳明確。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應併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之113年12月15日之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2,333元(計算式:5,000元/月÷30×314日=52,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2,333元(計算式:30,000元+52,333元=82,333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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