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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31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楊博欽

原告
合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許巧霖
訴訟代理人
王宗楷
被告
黃義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至111年8月4日,陸續向原告購買機油等物品,總計貨款為新臺幣(下同)39,900元,依約本應於出貨後1個月結算,未料,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且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出貨單作為佐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院既已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請求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裁判部分,自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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