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31號
- 原告
- 合德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許巧霖
- 訴訟代理人
- 王宗楷
- 被告
- 黃義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至111年8月4日,陸續向原告購買機油等物品,總計貨款為新臺幣(下同)39,900元,依約本應於出貨後1個月結算,未料,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且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出貨單作為佐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院既已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請求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裁判部分,自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