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23號
- 原告
-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漢凌
- 訴訟代理人
- 葉特琾
- 被告
- 蔡政璁
- 被告
-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嘉村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事故發生之時間:民國112年2月7日上午7時40分。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高雄市○○區○○00號前側附近。
㈢投保車體險之受損車輛車號:000-0000號。
㈣修理費用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零件折舊後新台幣(下同)28,340元(使用1年5月)、工資5,800元,總計34,140元。
㈤請求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視同自認,應予准許。
㈥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