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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2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盧怡秀

原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告
蔡政璁
被告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事故發生之時間:民國112年2月7日上午7時40分。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高雄市○○區○○00號前側附近。

㈢投保車體險之受損車輛車號:000-0000號。

㈣修理費用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零件折舊後新台幣(下同)28,340元(使用1年5月)、工資5,800元,總計34,140元。

㈤請求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視同自認,應予准許。

㈥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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