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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2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盧怡秀

原告
黃邱秀妹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告
宋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路段○○○路000號美濃區衛生所旁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黃貴榮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妻即原告自美濃區衛生所前停車場起步駛入美中路無名巷,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黃貴榮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77,853元、換藥費11,200元、輔具費3,500元、交通費7,800元、看護費101,200元,身心並因此受有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1,5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吉安藥局收據、永全復健器材有限公司、家人看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其中:⑴診斷書及醫療費用中,關於心肌梗塞及於心臟內科就診部分,無法看出與系爭事故有何關連,原告亦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醫療費用1,680元及交通費用3,000元應予扣除。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原告受傷程度為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診斷證明書記載須休養3個月,然查原告事故發生時近80歲,年事已高,受此傷害恢復情況應較一般人更為緩慢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是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276,173元、換藥費11,200元、輔具費3,500元、交通費4,800元、看護費101,2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總計596,873元。⑶再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經鑑定後認附載原告之訴外人黃貴榮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佐,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0%之肇事責任。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179,062元(計算式:596873×0.3=179061.9,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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