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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山簡易庭113年度旗簡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旗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
    盧怡秀

  • 當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馮姸之即戀戀南橫露營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忠諺 被 告 馮姸之即戀戀南橫露營區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如借據條款所載。惟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違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35,662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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