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37號
- 原告
- 陳瑞琴
- 訴訟代理人
- 陳旻沂律師
- 被告
- 林慰君
- 被告
- 陳淑琴
- 被告
- 陳仁祥
- 被告
- 受 告知人 文春投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文賢
上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慰君、陳淑琴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區之土地(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林慰君、陳淑琴應將其上設置之鐵門拆除,並應容忍原告於其上鋪設水泥路面,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慰君、陳淑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為伊所有,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需經由被告林慰君、陳淑琴共有之同段1731地號土地(下稱1731地號土地)或被告陳仁祥所有之同段1734地號土地(下稱1734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惟被告均拒絕伊通行,致伊無法通行至公路,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確認伊有通行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管線安設權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土地對1731地號土地如附圖A區(下稱A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林慰君、陳淑琴應將設置之鐵門拆除,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土地對1734地號土地如附圖D區所示部分(下稱D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陳仁祥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三、被告林慰君、陳淑琴係以:同段1736地號土地就是道路,1734地號土地則為農地,原告應經由1734地號土地接1736地號土地通行才對,A地是自家院子,而非通道等語,資為抗辯。被告陳仁祥則以:1734地號土地現為持續耕作中之農地,原告請求通行並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將直接破壞農業生產環境,違反土地使用法規限制,產生司法許可、行政罰處之情況,且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土地為原告所有,對外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1731地號土地於起訴時為被告林慰君、陳淑琴共有,1734地號土地為被告陳仁祥所有,A、D地均寬三公尺,A地目前為水泥空地與八德路相接,惟相接部分架設鐵絲網及鐵門無法通行,D地部分則為土石空地等情,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又原告土地與1731地號土地、1734地號土地,並無民法第789條所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或「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之情形,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土地之土地異動索引(含重劃前之手寫資料)查明屬實,併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A地原即為水泥空地,且依原告所提自70年3月至105年6月之6張航照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55頁),A地一直為系爭土地對外通行所用,對被告林慰君、陳淑琴之影響較小,且被告陳淑琴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就1731地號土地之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受告知人文春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文春公司),有1731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按,文春公司經本院訴訟告知後,亦未聲明參加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以表示反對原告通行之意,是本院認原告通行A地,與原來通行習慣相同,且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宜採為通行方案。至D地雖為農地,土地公告現值較低且目前亦為空地,然倘原告通行D地,尚須再另行鋪設道路地基,且如允許原告於其上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將影響1734地號土地作為農業用地之利用,並額外增加被告陳仁祥日後如欲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時,需依法檢附容許使用同意書之義務,且可能因原告通行使用方法之不同而影響被告陳仁祥得否申請農用證明,此對被告陳仁祥實屬過苛,是本院爰不採為通行方案,另如附圖編號B區、C區之通行方式均會將1734地號土地從中分割為兩部分,對被告陳仁祥之土地利用影響過鉅,本院亦認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土地對A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林慰君、陳淑琴應拆除設置之鐵門並容忍原告鋪設水泥路面,應予准許;至A地目前即為水泥地可供通行,並無再准許原告鋪設柏油路面之必要。
㈢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依前項之規定,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後,如情事有變更時,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變更其設置,固為民法第786條第1、2項所明定,原告依據該條項請求被告林慰君、陳淑琴應同意其於A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然原告並未舉證非經A地不得設置電線、水管,且觀諸原告土地及1731、1734地號土地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17頁)及複丈成果圖,於1731、1734地號土地地界附近即有溝渠及電線桿,另1734、1736地號土地地界附近亦均設有電線桿,是原告並未舉證未能自附近之電線桿或水線引水電至系爭土地,又如原告有使用瓦斯之需要,亦可使用桶裝瓦斯,並無一定要於A地埋設瓦斯管線之必要,是本院認A地應僅供原告通行已足,至於原告是否非經A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其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就此部分尚難准許,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土地對A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本院認屬最為合理、必要且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另原告請求被告林慰君、陳淑琴應拆除A地上之鐵門並容忍其於通行範圍內鋪設水泥路面,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其餘請求舉證不足,本院不予准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為確認之訴,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是不為假執行之宣告。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所為訴訟行為均係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範圍位置尚不明確,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