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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60號

償還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盧怡秀

原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被告
張敬業

陳廷峰即欣鼎工程行

上當事人間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廷峰即欣鼎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3,67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敬業於民國111年2月18日,駕駛被告陳廷峰即欣鼎工程行(下稱陳廷峰)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側附近,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與訴外人鍾作樞所駕駛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鍾作樞受有右側第一掌掌骨及拇指骨折、左側橈骨尺骨骨折併正中神經受損、左膝及肘部挫傷,並於左肩膀、左上肢及右手均有鈍傷,預估需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受有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30萬元以上,而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鍾作樞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已分別於111年7月6日及112年8月16日各補償鍾作樞113,674元及27萬元,原告自得於賠償範圍內代位鍾作樞對張敬業請求損害賠償;又陳廷峰為張敬業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張敬業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亦得代位向陳廷峰請求連帶賠償之。因原告就上開賠償金額中,已就113,674元向張敬業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是僅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賠償27萬元,再另向陳廷峰請求113,674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診斷證明書、相關費用支出單據、特別補償金理算書、特別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867號(即鍾作樞請求本件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書,經核與原告所述均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代位鍾作樞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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