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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2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楊博欽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董瑞筠
被告
吳震紘(原名:吳進恭)即進鎰實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柒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辦理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300,000元,並分別從110年6月15日、111年6月15日起算5年平均攤還,且如有遲延情事,按原告公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5%計算遲延利息,復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放款基準利率資料、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利率 7,718元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6.68%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51,401元 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 6.67%  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6.68%  10,739元 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 6.67%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6.68%  208,843元 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 6.67% 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6.68%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080元
合計               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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