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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楊博欽

原告
鄭湘樺即大阪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木城
被告
李沛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以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6年5月3日、106年6月24日,票據號碼CH433687號、CH787525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元、63,000元,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詎經催討,被告避不見面且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330元合計 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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