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75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訴訟代理人
- 林奇儒
- 訴訟代理人
- 蔡孟如
- 被告
- 張恆瑄即茹玄冷飲店
霍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玖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恆瑄即茹玄冷飲店於民國108年1月29日邀同被告霍錦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從108年1月30日起至113年3月30日止,按原告公司之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5.82%機動調整計算利息。詎被告張恆瑄即茹玄冷飲店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本金227,96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霍錦雲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增補契約、本行貸款歷史指標利率、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2,540元合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