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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簡字第2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盧怡秀

原告
應月嬌
訴訟代理人
應少凡律師
被告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被告
吳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9,513元,後擴張請求金額為511,123元,已逾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在50萬元以內之範疇,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訴訟。是因原告訴之追加,致使訴訟之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範圍,且兩造又無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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